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致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勛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地方法院為一審有罪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後,若高等法院對於該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有罪,且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遂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嗣並判決確定,則高等法院即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反之,經上訴高等法院後,若高等法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後,因高等法院並未對該案實體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自非高等法院,而係原判決之一審地方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示之罪,雖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及本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03 年8 月27日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3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