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琇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執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琇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琇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10月29日下午9 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