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4號
- 自訴人
- 廖科驊
- 自訴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 被告
- 江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
- 被告
- 王卓鈞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被告
- 黃昇勇
方仰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廖科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其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刑事自訴狀及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行提出自訴,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