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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4號

自訴人
廖科驊
自訴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告
黃昇勇

      方仰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廖科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其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刑事自訴狀及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行提出自訴,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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