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貴男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貴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恆誠有限公司(下稱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恆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交易往來,卻虛偽開立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607萬8796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8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得持前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580 萬3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被告自97年3 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鎧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鎧昕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無交易往來,卻虛偽開立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1 億5305萬9147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9張,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得持上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765 萬29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鎧昕公司及恆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鎧昕公司章程、恆誠公司臺北市商業處97年3 月13日北市商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附件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且於恆誠公司97年3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鎧昕公司之97年4 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恆誠公司或鎧昕公司,該二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署,故伊並沒有同意擔任恆誠公司與鎧昕公司之負責人,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伊自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將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且分別於恆誠公司97年3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鎧昕公司之97年4 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鎧昕公司97年4 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3 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恆誠公司97年3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而被告自97年3 月11日起擔任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恆誠公司虛偽開立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1 億1607萬8796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8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得持前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580 萬3941元;被告自97年3 月13日起擔任鎧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鎧昕公司虛偽開立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1 億5305萬9147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9張,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得持上開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765 萬2956元乙情,另有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1 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此情自均堪認定。
㈡又依上情,固可認被告分別自97年3 月11日起、97年3 月13日起擔任恆誠公司與鎧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有簽名具領該二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確有在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期間內,虛偽開立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得持該不實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惟恆誠公司97年2 月29日股東同意書、鎧昕公司97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李貴男」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署,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受讓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於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時即同意擔任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且於恆誠公司97年3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鎧昕公司之97年4 月2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一事,遽論其明知嗣後恆誠公司與鎧昕公司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事。是本件卷附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同意擔任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明知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有虛偽發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在明知恆誠公司及鎧昕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仍親自、指示、參與或可預見他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難僅以上述證據,逕論被告有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另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前揭犯行,即無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恆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取得不實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新││營業人名稱 │ │ │幣) │臺幣) │├──────┼──────┼──────┼──────┼──────┤│九威能源開發│97年6月 │2 │600 萬元 │30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軒宇有限公司│97年5月 │4 │1107萬2973元│55萬3649元 │├──────┼──────┼──────┼──────┼──────┤│維佳企業有限│97年5月 │6 │2803萬7103元│140 萬1855元││公司 ├──────┼──────┤ │ ││ │97年6月 │2 │ │ │├──────┼──────┼──────┼──────┼──────┤│吉一科技股份│97年4 月 │1 │1673萬5000元│83萬6750元 ││有限公司 ├──────┼──────┤ │ ││ │97年5 月 │3 │ │ │├──────┼──────┼──────┼──────┼──────┤│富立通國際貿│97年5月 │7 │3231萬0306元│161 萬5516元││易有限公司 │ │ │ │ │├──────┼──────┼──────┼──────┼──────┤│雅鳴國際有限│97年5月 │7 │1458萬9133元│72萬9457元 ││公司 │ │ │ │ │├──────┼──────┼──────┼──────┼──────┤│兆豐財務金融│97年5 月 │1 │592 萬0053元│29萬6002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6 月 │3 │ │ │├──────┼──────┼──────┼──────┼──────┤│東采興業有限│97年4月 │1 │84萬2800元 │4 萬2140元 ││公司 │ │ │ │ │├──────┼──────┼──────┼──────┼──────┤│昱奕科技股份│97年5月 │1 │57萬1428元 │2 萬8572元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38 │1 億1607萬 │580 萬3941元││ │ │ │8796元 │ │└──────┴──────┴──────┴──────┴──────┘附表二:鎧昕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取得不實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新││營業人名稱 │ │ │幣) │臺幣) │├──────┼──────┼──────┼──────┼──────┤│軒宇有限公司│97年5月 │12 │4511萬9597元│225萬5979元 │├──────┼──────┼──────┼──────┼──────┤│維佳企業有限│97年5月 │18 │6708萬1020元│335 萬4049元││公司 ├──────┼──────┤ │ ││ │97年6月 │1 │ │ │├──────┼──────┼──────┼──────┼──────┤│喜氏家安營造│97年3月 │3 │920 萬7000元│46萬0350元 ││有限公司 │ │ │ │ │├──────┼──────┼──────┼──────┼──────┤│吉一科技股份│97年3 月 │2 │2734萬2000元│136 萬7100元││有限公司 ├──────┼──────┤ │ ││ │97年4月 │5 │ │ │├──────┼──────┼──────┼──────┼──────┤│華高國際有限│97年3月 │8 │430 萬9530元│21萬5478元 ││公司 │ │ │ │ │├──────┼──────┼──────┼──────┼──────┤│合計 │ │49 │1 億5305萬 │765 萬2956元││ │ │ │91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