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 原告
- 陳連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熊律師
- 被告
- 林匡時
陳勝雄
林和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匡時、陳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被告林和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可考,然前揭判決既認定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匡時、陳勝雄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和彥則係幫助原告與被告林匡時、陳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人,則原告非屬被告林匡時、陳勝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林和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另就被告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