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口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蔡志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志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入監,並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