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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惠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惠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羅惠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101年
    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102
    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9
    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一帶之餐廳內,
    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即於10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103年1月28日凌
    晨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遇警
    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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