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方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方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方議明知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竊得,並非其本人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某套房,向莊國亨佯稱:其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因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待莊國亨以每日分期之價款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繳清6000 元後,上開機車即歸其所有云云,使莊國亨陷於錯誤並分期給付6000元予被告。後經警方尋獲該機車,並採集機車上安全帽內襯鑑驗,發現與莊國亨之DNA-STR 相符,經通知莊國亨到案說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方議經受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既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宋方議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莊國亨之證詞、證人胡偉定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3298 號警詢時之證述及該偵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惟按竊盜犯將其所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此一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構成他罪,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罰後行為」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考諸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經查:被告既曾持有被害人胡偉定失竊之系爭重型機車,揆以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應予追訴、論罪之行為,自係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取得原因行為(即竊盜之犯罪行為),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縱再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該等行為應屬前部分財產犯罪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被告明知該系爭機車係其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莊國亨陷於錯誤,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價金予被告,以期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是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然對被告而言,其取得告訴人莊國亨所交付之款項乃係出賣贓物所得,尚難憑此再行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