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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1 月8 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鴻森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於103 年1 月10日14時57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3ng/m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卷第14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1 月10日14時57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3ng/ml )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4、7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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