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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殘渣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一)證據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6張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核被告二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悔悟、對自我身心戕害、素行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檢察官錯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合,附此指明);扣案之殘渣包裝袋一個及分裝剷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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