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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弘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將本件施用之毒品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 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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