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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枝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所載「得手」2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其既未遂之標準,雖不以行為人有無離開現場為必要,仍應視行為客體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定;本案被告黃金枝竊取被害人徐秀戀零錢包時,雖已著手將徐秀戀置於外褲口袋內之零錢包取出,惟恐事跡敗露,旋將之丟棄地上,尚未完成其支配、管領零錢包狀態,故應認屬未遂。核被告黃金枝所為,就竊取徐秀戀零錢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就竊取倪爾荃零錢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且就未遂部分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黃金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0日上午約1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市場之中南肉店外,趁徐秀戀在挑選
    肉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徐秀戀外褲口袋,竊取徐秀戀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惟因徐秀戀立即發覺遭竊,而於現場找尋零錢包,黃金枝
    恐事跡敗露,隨即將該零錢包丟棄於地上。黃金枝嗣又步行
    至其他攤位尋找行竊目標,其見倪爾荃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攤位挑選衣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倪爾
    荃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倪爾荃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竊取倪
    爾荃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562元)得手,適尾隨在後觀
    察黃金枝動態之徐秀戀目擊黃金枝行竊之過程,故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爾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金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
│    │中之供述。            │  手伸入被害人徐秀戀外褲│
│    │                      │  口袋行竊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
│    │                      │  手伸入告訴人倪爾荃之提│
│    │                      │  袋內竊得零錢包1個之事 │
│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秀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倪爾荃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倪爾│
│    │詢中之證述。          │荃之零錢包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同上。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
│    │園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                        │
│    │竊物品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淑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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