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黃韋翔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 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203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黃韋翔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⒋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⒌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⒍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以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⒍⒎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⒌案所示之罪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警方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自黃韋翔側背包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
二、被告黃韋翔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不含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袋,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0.6608克) │分 │年6月16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見103年度 │
│ │ │ │ │毒偵字第1514號卷│
│ │ │ │ │第53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塊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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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告黃韋翔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2030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
、99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被
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蓮山莊
內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
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8650公克、淨重0.6610公克),經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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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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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及本│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於103年5月22日為警採│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065957│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65957號)各1紙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被告於103年5月22日為警扣│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得白色結晶塊1 袋,經檢出│
│ │品收據各1 紙、毒品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上│
│ │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 份、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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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
│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件被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
│ │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為累犯之│
│ │ │事實。 │
├──┼──────────┼────────────┤
│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
│ │8650公克、淨重0.6610│ │
│ │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650公克、淨
重0.6610公克、驗餘淨重0.6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