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晏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餘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2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2760公克、淨重0.08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渣袋5 個、鏟管2 支、玻璃球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如下施用毒品之前案:
(1)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8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9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4 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晏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4卷第17頁背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各乙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7 張、查獲毒品秤重照片2 張(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3至3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03 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乙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3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3674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05 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鏟管2 支、玻璃球乙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前揭一(一)⒉(3 )(4 )所示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友人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查獲之毒品數量尚微、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5 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及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乙顆,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