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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陸拾捌點捌參伍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陸拾肆點貳陸玖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伍貳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玖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譽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初之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LUXY夜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總重量不詳(惟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沐蘭汽車旅館」615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包(驗前毛重共70.9480公克,驗前淨重共68.9590公克,鑑驗取樣0.1235公克,驗餘淨重共68.8355公克,純度為93.2%,驗前純質淨重共64.269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9.83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9.52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Mephedrone愷他命)成分之奶茶包2包(驗前淨重共50.8370 公克,鑑驗取樣0.8570公克,驗餘淨重共49.98 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譽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時在場之何世彬、段亞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103449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2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卷內雖無關於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2只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2 包其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 包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敘及被告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而未及於其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惟被告既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全部第三級毒品而屬同一犯罪事實,則後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犯教唆頂替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枉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包裝袋2只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1只、2只、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各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俱與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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