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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少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境內某處,以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少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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