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凱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同法院裁定於92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與中和區南勢角交界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凱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卷第2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除同意受搜索外,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第66頁、第8 至第9 頁、第41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70公克,總驗餘淨重:2.67公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