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楊富傑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103年9月3日22時至23時許」。㈢被告楊富傑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08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被告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0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
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市民大道7段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
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090公
克,並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富傑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 │
│ │驗報告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090公│
│ │心103年9月16日毒品鑑定書1 │克 │
│ │紙 │ │
├──┼─────────────┼──────────────────┤
│ 4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楊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2頁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