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璟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 至10行關於黃山強所受傷害應補充並更正為「後頸部表淺性裂傷約10公分及4 公分、左胸部表淺性列傷約8 公分、右上腹表淺性裂傷約12公分,右下腹部穿剌性傷約3 公分併腹內小腸表淺性裂傷約0.5 公分、左手第三指約1 公分裂傷、左手第四指約1 公分裂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三)並補充理由:「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為自衛才拿出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係因飲酒消費分攤金額之問題所引起之糾紛,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對方徒手出拳,我就反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因為告訴人他們要打我,我打回去,所以我為了自衛才拿出刀子等語(見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 人之傷害行為徒手為反擊行為時,已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而係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之攻擊行為。況觀諸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除裂傷外,尚有多處需縫合之穿刺傷,告訴人黃山強更遭被告持刀傷及小腸而需為剖腹後施以腹壁與腸縫合之手術,有告訴人黃山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顯係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對告訴人為積極之刺傷行為,而非僅係消極阻擋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以,被告於徒手反擊後,再以皮帶刀對告訴人2 人之傷害行為,縱係出於恫嚇對方之始,然亦屬被告事後之攻擊行為,而非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性之防衛云云,顯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復於審理之末完全坦承犯行,綜上各項證據,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黃國慶及黃山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問題而與告訴人2 人生口角爭執之動機,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持皮帶刀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各部位為手段,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犯行嚴重,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又其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對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併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微薄、且需撫養配偶、3 名年幼子女及2 名長者,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皮帶刀乙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58號
被 告 邱璟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7月23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交會
處,與友人黃國慶及黃山強飲酒唱歌後,因分攤消費款項而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皮帶刀剌向黃國
慶及黃山強,致黃山強受有後頸部表淺性裂傷約8公分、右
上腹表淺性裂傷約12公分,右下腹部穿剌傷約3公分併腹內
小腸表淺性裂傷約0.5公分、左手第三指約1公分裂傷、左手
第四指約1公分裂傷等傷害、黃國慶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左上臂兩處裂傷及右手第二指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皮帶刀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山強及黃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璟証之供述 │扣案之皮帶刀確係其所有,並確│
│ │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國慶│
│ │ │及黃山強發生爭執,期間內其有│
│ │ │取出皮帶刀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國慶、黃山強及何│全部犯罪事實。 │
│ │美麗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黃國慶及黃山強所提│告訴人黃國慶及黃山強因此受有│
│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上開傷勢之事實 │
│ │區診斷證明書2紙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之皮帶刀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皮帶刀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