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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德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黃德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5808)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被告如上述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一份: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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