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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貳伍零公克,淨重零點肆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市大同北路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90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

⑴於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4 月9 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14日出所,嗣於90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至⑹四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100 年度聲字第17號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2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89年間因觀察、勒戒出所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2 年11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二(一)1.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1147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秤重與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及吸食器照片共2 張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如前述一(一)2.⑶至⑺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復參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暨其素行,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重0.489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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