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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宗儒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莊宗儒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展碩公司」均更正為「逸琦公司」,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宗儒於103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莊宗儒為逸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葳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逸琦公司與葳勝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由永深公司及憲鋒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之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莊宗儒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於擔任逸琦公司與葳勝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逸琦公司與葳勝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分別於擔任逸琦公司、葳勝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分別擔任逸琦公司與葳勝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分別高達521萬5897元、284萬909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係於國稅局稽查98年度逃漏稅捐案件時,自首坦承其於97年度、99年度、100年度均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有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836號第142頁),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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