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燕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燕邦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燕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燕邦係實際負責管理摩吉公司會計帳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金阜康公司、安力達公司、東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二)再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起至96年4 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於其他公司,並藉此幫助其他公司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96年4 月間之行為有在24日以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