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樹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樹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樹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100 年度偵字第8993號、101 年度偵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案於102 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10月28日通知受刑人至該署,惟皆未按期繳納上開款項,且表示無法繳納,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該判決於102 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表示將於103 年10月29日自行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若檢察官因其逾期未繳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其沒有意見;再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僅泛言無法在期限內繳納等語,有執行筆錄2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固辯稱伊非不願繳納,因檢察官未告知可否分期繳納,僅稱不繳納即撤銷緩刑,伊才會稱無意見云云。惟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4日經傳喚到案執行後,承諾將於同年10月29日自行繳納,嗣後並未確實履行,且本院詳閱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提出其無法履行負擔之證據,復未釋明其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受刑人上開所辯,無非將其未依承諾履行義務之情,推卸於他人之誤導,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其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自屬情節重大。又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係為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因而宣告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竟分文未付,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