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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能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能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能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辱罵並徒手拉扯其妻姚娟之手並推其頭部,姚娟離開住處,至樓下以電話向新店區青潭里長林岑郁陳訴遭夫實施家庭暴力亟需協助,林岑郁即以電話報警表示上揭地點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警員連彥豪、陳政勛及警察大學實習生王靖欽據報於同日上午前往了解處理,姚娟在住處樓下門前等候,見連彥豪等人前來,即向其等申訴遭其夫實施家庭暴力,且其夫曾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擔心返家後再遭攻擊等語,請求警員陪同回家收拾行李,連彥豪等人聞訊認有保護姚娟人身安全之必要,遂跟隨姚娟進入上揭住處內。詎沈能俊明知連彥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在住處內當場徒手多次推打連彥豪胸口,復強拉連彥豪手臂。連彥豪見其已有具體暴行且情緒激動,乃對其實施壓制管束,未久連彥豪等人放開沈能俊,沈能俊竟另行起意,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接續向執法公務員連彥豪、陳政勛咆哮辱罵:「不要臉」、「無恥到極點」等語,並於連彥豪、陳政勛及王靖欽陪同姚娟下樓上警車前,在住處陽臺向其等接續辱罵「狗屎」共計6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能俊固坦承於警員連彥豪、陳政勛及警察大學實習生王靖欽偕同姚娟至其上開住處期間,曾口出「不要臉」、「無恥至極」、「狗屎」之言詞,惟矢口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警察來時未告知為何而來,也未說明是陪同我前妻(指姚娟)來收拾行李,警察進來就是不法。我沒有攻擊警察,是警察對我動手,推擠我、壓制我、羞辱我、戲弄我,我為反抗而出手擋警察。另我說「不要臉」、「無恥至極」一詞,是因警察不法攻擊、羞辱我。最後我說「狗屎」,這是因我遭到沈重的打擊,而作的一種吶喊,且我並不是針對警察,而是針對我的命運,若有對象也是針對我前妻云云。惟查:ꆼ證人姚娟於102年8月26日上午,以其遭到被告家暴為由,委託證人即青潭里里長林岑郁代為向警方報案,以及警員連彥豪等人於同日上午10至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接獲值班台通報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發生家暴事件,而依法前往該址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姚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上午對我大吼,與我爭吵,我請他冷靜,並說要去姑媽家,我走到陽台,被告一手拉住我的手,一手推我的頭,我喊救命,並往樓下逃走,然後打電話給青潭里里長,請里長幫我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參偵卷第7頁背面)、證人林岑郁於警詢證述:姚娟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家暴,請我協助,我就請派出所前往處理等語(參偵卷第14頁)、證人即警員連彥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巡邏中,接獲派出所值班巡佐高明德通報,有人遭到家暴須要處理,由姚娟帶我們進入屋內等語(參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陳政勛及警大實習生王靖欽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接獲家暴通報而前往等語在案(分參偵卷第9、11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頁)。是警員連彥豪等人,於上開時間,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被告前開住處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辯稱:警察至其前址家中係不法云云,諉無可取。ꆼ警員連彥豪等人至被告上開住處後,被告曾多次出手揮、推警員連彥豪、強拉警員連彥豪之手臂,並先後對警員口出「不要臉」、「無恥至極」、「狗屎」等言詞一節,復據證人連彥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在住家樓下由姚娟帶我們進入屋內,一開始是我跟實習生王靖欽進入住處內,後來我請求同事陳政勛上來,因為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我擔心有其他的意外。被告當天的情緒非常激動,一開始是在臥房,他先出手擋我、推擠我胸口,之後在客廳,他就用手拉住我的右手,拉扯我的右手,我為了要防止他再做出更進一步的行為,對他做出管束。之後被告對我說「不要臉」、「無恥到極點」,在最後我們離開的時候一直重複「狗屎」這句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52頁)、證人姚娟於警詢時證述:我帶警員進我家,被告不斷對警員吼叫,警員安撫他,被告用手推連警員好幾下,並說「出去,出去」等語(參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證人陳政勛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到時,姚娟在一樓等警方到場,要求警方陪同前往住處收拾行李,被告用右手肘推了連彥豪好幾下,大聲咆哮並辱罵連彥豪無恥及狗屎等語(參偵卷第9頁背面),及證人王靖欽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到達時,姚娟在一樓等警方,說遭到其夫家暴,要求警方陪同前往住處收拾行李,被告情緒激動,不斷指責警方無故侵入他的住居,用手推連警員,要求警員出去,連警員向被告解釋,被告繼續指責姚娟,並辱罵警方狗屎、無恥,連警員再次柔性勸導,被告仍舊聽不進去,動作越來越大,且再次動手推打連警員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在案外,並有警員連彥豪製作之處理民眾姚娟遭家暴案職務報告(參偵卷第41頁)、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本院證物袋內)。上開光碟復經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2月10日於偵查時,及本院於103年5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偵卷第56-61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49頁)。根據上開兩份勘驗筆錄及檢察官事務官所翻拍之現場照片,警員連彥豪等人抵被告住處後,當即詢問被告剛剛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則質疑警員為何進入其家中,並要求警員離開,警員連彥豪向被告解釋執行職務情況,並向被告說明姚娟是來收拾東西,另一方面要求姚娟盡快收拾自己的東西。被告不滿警員要求姚娟盡快收拾行李,即開始往前靠近警員連彥豪,並伸手揮向警員連彥豪,警員陳政勛見狀上前隔擋在中間,試圖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停手,接續多次伸手揮、推警員連彥豪,期間並曾伸手抓住警員連彥豪的手臂(參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44頁、47頁),警員連彥豪見被告情緒激動,且有具體攻擊行為,乃對其實施壓制管束行為,並口頭告知因其涉嫌妨害公務進行管束。嗣警員連彥豪見其稍事冷靜即鬆開手,並再次要求姚娟動作快一點,被告即對警員口出「真是不要臉」一詞,警員連彥豪提醒其注意用詞,被告不僅不停止,反續對警員出言:「無恥到極點」一詞,在員警等人下樓上警車前,又接續口出「狗屎」之穢語(參偵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連彥豪等人上開各證詞相符,足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為真實而可信。是被告辯稱:警員沒有告知是陪同姚娟前往收拾行李云云,顯非事實。又上開秘錄器影像光碟係警員連續拍攝而來,亦據證人連彥豪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而依光碟所顯示之整個事件過程,光碟中除在被告出手揮、推警員後,警員連彥豪對被告施予壓管束行為外,並未見警員有何其他對被告施以戲弄、挑逗之言詞,更未見警員對被告進行其他主動攻擊或推擠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是警員動手戲弄、挑逗、推擠我,我才反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取。ꆼ依據本院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48頁、49頁背面),警員連彥豪停止對被告之壓制管束行為,並要求姚娟收拾動作快一點後,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如下:被告走到房間交接處,和警察甲(即連彥豪)說話。被告:「上次我也沒有家暴,也是他跟我對打,你知道嗎?」、「你知道不知道,你不必這個德性啦」。警察甲:「我們什麼德行,我們不是跑來這邊找你麻煩的」。被告:「三個警察跑來這邊干擾人家家庭幹什麼,你們無聊嘛,嘛嘛這樣子玩是不是阿」。警察甲:「小姐麻煩你快一點」.被告:「你們是沒有事情幹是不是阿,真是到了真是到了喔,不曉得幹什麼的地步,真是的,講難聽一點真是『不要臉』,進來幹什麼這樣子」。畫面中被告又站到警察甲面前說話。警察甲:「注意你的用詞,沈先生」。被告:「注意我這樣講還不夠嗎,你真是,家裡面家務事你跑進來三個警察」。警察甲:「這不是家務事」。被告:「無聊嘛」。...警察甲:「給你管束你太過於激動了」。被告:「我激動,我家裡家務事,你無聊嘛你」。被告出現在警察甲面前。警察甲:「你還動手推我」。被告:「是你先推我的,你當警察的可以這樣子阿」。警察甲:「沈醫師」。被告:「是你先推我的阿」。警察甲:「你這樣子我實在跟你講不通耶」。被告:「講不通阿,你敢講,『無恥到極點』了,公務員這樣幹的阿」。警察甲:「注意你的用詞。」。警察丙(即陳政勛):「注意你的用詞。」。...畫面中警察與姚娟已走出門口,往警車走去。被告:「這狗屎、狗屎、這狗屎、狗屎、狗屎...」。從上開彼此的動作及對話之內容,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口出「不要臉」、「無恥到極點」、「狗屎」等穢語,確係針對至上址處理公務中的警員而來,所辯:是因我遭到警察不法攻擊、羞辱的沈重打擊,而作的一種吶喊,且我並不是針對警察,而是針對我的命運,若有對象也是針對我前妻,沒有意思要攻擊警員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ꆼ被告另辯稱:警員是與姚娟勾串,設定故事,設計本案云云。然查,警員連彥豪等人當日本係在外執行日常巡邏勤務中,其等係因接獲派出所值班台通報上址有家暴事件發生,始前往該處處理民眾報案事宜,已如前述,警員當無與姚娟預先勾串之可能,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警員與姚娟間有何事先勾串之情事,空言指摘,要屬無據。至於被告於103年5月5日審理中庭提之簡訊照片2張,其上並未顯示時間,是該簡訊發送時間不明,縱如被告所述,該簡訊確係姚娟於本案發生前1日,借用其姑媽之手機所傳,然該簡訊之內容係提及被告買酒予姚娟喝之事,縱內容屬實,亦顯與本案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間並無何關連,自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ꆼ綜上,警員連彥豪及陳政勛當日係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此有卷附之現場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22、59-61頁),且警員連彥豪抵被告上開住處初始,即已明確口頭告知前來執行公務之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可明確辨明前來其處所之來人係警察,且係前來執行公務無疑。而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神志清醒,參諸其自承大學畢業,為執業醫師,屬社會上之高級知識份子,足認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當無欠缺。但被告卻仍決意在上開時、地,對前來執行公務之警員連彥豪實施上述暴行,及當場出言辱罵在場警員,足認其前開所為,均係本於己意而為,所辯:沒有攻擊、辱罵警員之意思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連彥豪施強暴之行為,及多次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均時間緊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無從分割,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93年間、95年間有多次傷害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50日確定,其中95年間所犯亦為家庭暴力之犯罪,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大學畢業,自稱為執業醫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學歷、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為社會之中堅分子,但其為本次犯行後,不僅未檢討自己言行,猶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連彥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連彥豪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犯罪後迄今,對其前開所為毫無悔意,其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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