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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海玲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桂峰告訴被告林海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
    被      告  林海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桂峰以林海玲向其借用車輛,卻疏於管理致該車輛遭竊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由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
    第8565號民事事件審理。林海玲明知徐桂峰之私德與上開民
    事事件並無關聯,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簡易庭就上開民事事
    件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指摘徐桂峰「常常酗酒」、「
    有暴力傾向」、「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被關」
    等屬個人私德之事,足以貶損徐桂峰之名譽。
二、案經徐桂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海玲於偵訊│坦承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告訴│
│    │時之供述        │人「常常酗酒」、「有暴力傾向」、│
│    │                │「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
│    │                │被關」等語,惟辯稱所陳述之內容為│
│    │                │事實,且屬公共利益之事。        │
├──┼────────┼────────────────┤
│ 2  │告訴人徐桂峰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述      │                                │
├──┼────────┼────────────────┤
│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告訴│
│    │錄及錄音光碟    │人「常常酗酒」、「有暴力傾向」、│
│    │                │「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
│    │                │被關」等語之事實。              │
├──┼────────┼────────────────┤
│ 4  │臺北簡易庭101年 │上開民事事件,係告訴人以被告向其│
│    │度北簡字第8565號│借用車輛,卻疏於管理致該車輛遭竊│
│    │、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由,訴請被告應予損害賠償,此與│
│    │院102年度小上字 │告訴人是否酗酒、有無暴力傾向及女│
│    │第84號民事判決書│兒有無在澳洲因案被關等私德均無關│
│    │                │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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