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海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桂峰告訴被告林海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
被 告 林海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桂峰以林海玲向其借用車輛,卻疏於管理致該車輛遭竊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由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
第8565號民事事件審理。林海玲明知徐桂峰之私德與上開民
事事件並無關聯,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簡易庭就上開民事事
件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指摘徐桂峰「常常酗酒」、「
有暴力傾向」、「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被關」
等屬個人私德之事,足以貶損徐桂峰之名譽。
二、案經徐桂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海玲於偵訊│坦承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告訴│
│ │時之供述 │人「常常酗酒」、「有暴力傾向」、│
│ │ │「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
│ │ │被關」等語,惟辯稱所陳述之內容為│
│ │ │事實,且屬公共利益之事。 │
├──┼────────┼────────────────┤
│ 2 │告訴人徐桂峰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述 │ │
├──┼────────┼────────────────┤
│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告訴│
│ │錄及錄音光碟 │人「常常酗酒」、「有暴力傾向」、│
│ │ │「他的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
│ │ │被關」等語之事實。 │
├──┼────────┼────────────────┤
│ 4 │臺北簡易庭101年 │上開民事事件,係告訴人以被告向其│
│ │度北簡字第8565號│借用車輛,卻疏於管理致該車輛遭竊│
│ │、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由,訴請被告應予損害賠償,此與│
│ │院102年度小上字 │告訴人是否酗酒、有無暴力傾向及女│
│ │第84號民事判決書│兒有無在澳洲因案被關等私德均無關│
│ │ │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