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4、85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崇享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二)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三)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六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開(一)、(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黃啟逢(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洪啟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三人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號「○○美容美髮百貨」商店前方路段,見陽麗芳將車號○○○-○○○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進入該商店購物,而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江崇享、洪啟書二人進入該商店藉向商店主人張秀美詢問染髮劑為由,遮蔽陽麗芳視線,再由黃啟逢徒手掀起該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陽麗芳所有之LV牌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身分證件)、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崇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
(二)上揭有關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三人如何於前開時、地,由黃啟逢徒手掀起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陽麗芳所有之LV皮夾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被告、洪啟書二人有進入該商店內,洪啟書向商店主人張秀美詢問染髮劑等情,為同案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陽麗芳、張秀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陽麗芳先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指稱:我11時20分許騎機車○○○-○○○到○○街○號買燙頭髮的用具,我下車問老闆有沒有燙頭髮用的紙,老闆說有,我就進去店裡要拿東西時,剛好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進來,「比較矮小的人問老闆有沒有漂染的染劑,比較高的男子就站在我旁邊擋住我機車的視線」,我買完東西出來要拿錢給老闆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皮夾及手機不見了,「當我要出店裡拿錢時那兩名男子就跟我後面離去」,事後我問老闆,老闆說當時那兩名男子進來時還有兩名男子在外面靠近我機車前後,所以他們有四人一起的。皮夾內有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兩千多元及NOKIA銀色手機一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騎乘車號○○○-○○○號輕機車到○○街○號商店購物,當天我有拿錢包及手機,錢包有二千七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我的皮包是名牌皮包,手機是新買的手機,當時我放在機車座墊下面的置物箱。當時我機車尚未熄火,我就問老闆娘有無燙頭髮的紙,她說有,我就熄火,我走進去,我前腳走進去,老闆娘就拿給我,我就說好,我走出去準備拿錢給她,「我要進去店裡面的當中,有兩個男生走進去,一個高,一個矮,矮的叫老闆娘拿染頭髮的色板給他看,另外高的什麼時候站在我旁邊我沒有注意看,但他已經站在我旁邊」,我準備拿錢給老闆娘,「那兩個人聽到我要拿錢,就趕快跑」,很快就不見了,外面一個男生叫他們兩個好了好了,他們兩個人一下就跑出去,我衝到門口,一打開機車,就發現手機及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陽麗芳對於本案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三人如何分工行竊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四)證人張秀美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前完全不認識陽麗芳,也沒有見過,第一次她車子停在門口來問有沒有冷燙紙,我說有,她先進來,我拿東西給她,她還沒有付帳,「後面就有一個男生進來問有無染髮劑,我說有,我就拿色卡給他看,這當中因為他有跟我討論染髮劑的顏色,後來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他就直接跟我說我再看看,他就走了」,外面的人在叫什麼,我聽得不是很清楚。陽麗芳要拿錢給我,她就發現她的錢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審酌證人張秀美為現場目擊證人,親身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與告訴人陽麗芳、被告、黃啟逢、洪啟書等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毫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偏袒告訴人陽麗芳一方、而誣指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三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啟書二人,於黃啟逢行竊之時,確有為黃啟逢遮蔽證人陽麗芳視線之行為,堪認被告、黃啟逢、洪啟書三人就竊取陽麗芳皮夾、行動電話手機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結夥三人竊盜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