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金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4 之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另同段第5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及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陳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其價值非屬輕微,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復參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 告 汪金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金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陳崇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390 巷口前,趁陳崇德下車該車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信用卡2張及新台幣15000元)得手。嗣因陳崇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崇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汪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