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光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乾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18號卷第49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乾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帳號之一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翁○如、林○玲受害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翁○如、林○玲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參以被告業就其所為犯行與告訴人翁○如、林○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102年7月14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翁○如、林○玲之和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34頁、第49頁)、本院103年6月20日、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同上卷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知悔改,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