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凱盛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機車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訴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9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現金約為新臺灣1 萬元、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黃凱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巿○○區○○街0號1樓
王福來經營之餐飲店內,向王福來佯稱要買便當,趁王福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福來放置於店內桌上之現金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福來報警處理,始由警
方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凱盛之自白:被告坦承在王福來之餐飲店內竊取金
錢。
㈡告訴人王福來之指訴:告訴人店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