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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駿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駿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駿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 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周駿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法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同意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至104年3月13日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3058號駁回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058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予以否認,惟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該罪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門號0000000000 SIM卡、愷他命刮卡、愷他命殘渣袋等,雖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偵訊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9、40頁),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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