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3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97年間至99年間復因數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0號及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8號、第5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0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製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65869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張(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前揭科刑暨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暨執行等情,猶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 個,固未經驗驗其內究否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