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庹興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5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庹興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庹興玉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王俊平之指示安排,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張嘉桓,為使庹興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嘉桓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庹興玉得以藉此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嘉桓與庹興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102年11月25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68454號),再由張嘉桓於102年12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同日將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大陸配偶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庹興玉來臺團聚。使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經該署核准庹興玉入出境許可證後,庹興玉於103年5月17日入境,並於同年6月4日與張嘉桓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庹興玉為張嘉桓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俊平、張嘉桓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由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中)。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庹興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379至38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張嘉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庹興玉結婚並非出於真意,其為「人頭老公」,而其與被告庹興玉間為「假結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84至8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226至23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第366至368頁);且有證人王俊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庹興玉是以與張嘉桓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8至2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6至1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至207頁背面),核與被告庹興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庹興玉手寫文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95019號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口名簿、被告庹興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一第123至127頁、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二第146頁、第147頁、第147頁背面、第148頁、第169至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175頁、第176至176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庹興玉確有上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庹興玉與張嘉桓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庹興玉為進入臺灣地區,乃經由王俊平之仲介與張嘉桓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張嘉桓為其配偶,是核被告庹興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另載被告庹興玉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誤載,併此指明。又被告庹興玉與張嘉桓、庹興玉3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庹興玉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