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明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明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前揭所為,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被查獲之日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顯然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得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9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賭資22,1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