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坤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坤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持有以空飲料鋁箔包裝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成分之黃色藥錠5 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29.2224 公克、純質淨重為27.9248 公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紀炳場及周孝白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處時,因察覺林坤建行跡可疑,員警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遂上前盤查,並於林坤建所使用之前揭機車內扣得前揭物品,詎林坤建見前揭物品為警查扣,欲搶走上開遭扣案之物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強行以手揮擊員警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執行公務,致使紀炳場受有左前臂擦傷、下唇挫傷瘀腫及擦傷等傷害,周孝白受有左手擦傷及右手擦傷公分等傷害,員警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見狀合力逮捕林坤建,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炳場、周孝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坤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244號偵查卷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 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4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8、21至24、37至38、64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為上開犯行,應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向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道歉,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背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其業已取得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之原諒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紀炳場及周孝白2 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