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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黃色藥錠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貳貳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貳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林坤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7.9248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黃色藥錠5顆(驗餘淨重合計1.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29.2224公克,純質淨重27.9248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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