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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103 年度執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秋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所示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卷第2 、3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2 年10月15日為│102 年10月15日為│
│                │警採尿往前回溯26│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
│                │不含為警查獲之期│不含為警查獲之期│
│                │間)            │間)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842號          │3842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          │974 號          │97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2月14日   │103 年2月14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974 號          │974 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3月11日   │103 年3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3084號      │字第308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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