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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紹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紹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4日 │10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780號 │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8│103年度簡字第752號││ │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103.2.12 │103.3.18 ││日期 │ │ │├───────┼────────┼─────────┤│確定判決法院 │新北法院 │臺北法院 │├───────┼────────┼─────────┤│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38│103年度簡字第752號││ │號 │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3.18 │103.4.18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金之案件 │ │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 │執字第5212號 │字第35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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