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427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明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4日 │100年11月23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6月5日 ││(民國)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2年度撤緩毒 │102年度撤緩毒 │103年度撤緩毒 │103年度撤緩毒 ││ │ │偵字第215號 │偵字第215號 │偵字第58號 │偵字第58號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 │院 │院 ││審 ├────┼───────┼───────┼───────┼───────┤│ │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 │102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簡字 ││ │ │第1634號 │第1634號 │第492號 │第492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17日 │├──┼────┼───────┼───────┼───────┼───────┤│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 │院 │院 ││ ├────┼───────┼───────┼───────┼───────┤│ │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 │102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簡字 ││ │ │第1634號 │第1634號 │第492號 │第492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