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柳茂盛
上列異議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助字第47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91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恐嚇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恐嚇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恐嚇取財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以其所犯上開搶奪案件(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執助字第47號)之刑度遠較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5 號)之刑度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檢察官應先執行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卻因檢察官先予執行搶奪案件,致其搶奪案件喪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利益,亦影響假釋期間之計算,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異議人如對臺北地檢署94年度執助字第47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525 號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