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7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高明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後,現承審該案之清股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無聲請狀所指同法第17條第8 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另主張承審法官就聲請人103 年6 月26日遞狀之聲明疑義狀拒不裁定,仍於103 年7 月9 日以傳票通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開庭,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拒絕開庭乙節。惟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指103 年6 月26日聲明疑義狀內容乃係聲請人認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原起訴檢察官於該案件偵查過程中非法逮捕、通緝,侵害人身及通信自由,業經聲請人對原起訴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聲請檢察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查閱無訛,究其具狀內容乃係對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偵查程序所為之意見陳述及答辯,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文意有何疑義,亦非對於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時之指揮有何異議。又庭期之指定,乃法官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既具狀就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偵查程序表示意見,則承審法官依其訴訟指揮權指定庭期以釐清聲請人所述真意,尚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更何況聲請人所指103 年7 月17日之調查傳票早於103 年6 月23日即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存於該案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調查傳票後始於103 年6 月26日具狀就該案偵查程序表示意見,即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明疑義狀拒不裁定,仍通知聲請人開庭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