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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盈宏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26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5月22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5月29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犯罪日期│102 年4 月26日往前│102 年5 月22日往前│102 年5 月29日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 │偵字第1928、2236號│偵字第1928、2236號│偵字第2486號 │├─┬──┼─────────┼─────────┼─────────┤│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實│ │1318號 │1318號 │1397號 ││審├──┼─────────┼─────────┼─────────┤│ │判決│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10月4 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決│ │1318號 │1318號 │1397號 ││ ├──┼─────────┼─────────┼─────────┤│ │確定│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1月8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6927號(編號 │字第6927號(編號 │字第7962號 ││ │1-2 經本院102 年度│1-2 經本院102 年度│ ││ │審簡字第1318號裁判│審簡字第1318號裁判│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6 月) │6 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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