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3 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又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有明文規定,且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應為原審判決,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既經該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士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編號2 、3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