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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姵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103 年度執字第6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姵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姵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6 月30日)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姵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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