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720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