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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2裁判以上(103年度執字第693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弘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宣告刑所載有期徒刑1年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判決確定日期103.8.19之記載應更正為103.8.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83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誤載部分更正如上),並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1年5月確定,是本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關附表編號1、2部分,於該內部界限內為裁量。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勞役,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服勞役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在前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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