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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6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4日       │103年01月25日下午3時│
│                │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                │                    │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
│                │                    │束期間)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8號           │字第48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13日    │   103年05月13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3年06月10日    │   103年0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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