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6月1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康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4日 │103年01月25日下午3時│ │ │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 │ │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 │ │ │束期間)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8號 │字第48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13日 │ 103年05月13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3年06月10日 │ 103年0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