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03年度執字第53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3年3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7號 │8471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聲請書│ 103年5月22日 │ │ │ │誤載為103年4月16 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6月17日 │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第5355號 │53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