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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洋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洋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洋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10月31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洋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102 年11月6 日下│102 年12月6 日下│102 年10月27日下│102 年6 月1 日凌││ │午4 時許 │午3 時28分許 │午3 時20分許 │晨0 時20分許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73號 │字第24387 號 │字第10897號 │字第14840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實│ │480 號 │3717號 │31號 │2745號 ││審├──┼────────┼────────┼────────┼────────┤│ │判決│103 年9 月29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 月28日 │102 年11月27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決│ │480 號 │3717號 │31號 │2745號 ││ ├──┼────────┼────────┼────────┼────────┤│ │確定│103 年10月21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1 月6 日 ││ │日期│ │ │ │ │├─┴──┼────────┼────────┼────────┼────────┤│是 否 得│是 │是 │是 │否 ││易科罰金│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8474號 │字第2251號 │字第1555號 │字1490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