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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442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銀行法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違反銀行法          │
│                │                    │問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
├────────┼──────────┼──────────┴──────────┤
│                │94年3月31日         │                                          │
│ 犯  罪  日  期 │至                  │ 96年8月初至97年初                        │
│                │96年7月16日         │ (原誤載為96年8月初)                    │
├────────┼──────────┼─────────────────────┤
│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
│ 偵查(自訴)機關 │16293 號、第21568 號│第8783號、第11321 號、第13448 號、第14 315│
│ 年  度  案  號 │、第23157 號、98年度│號、第14316 號、第18543 號、第19136 號、第│
│                │偵字第12384 號、98年│23811 號、第23 813號、第25491 號、第25492 │
│                │度偵字第26964 號    │號、第25494 號、第25494 號、第27 521號)、│
│                │(原僅載97年度偵字第│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
│                │21568號)           │856 號、第14049 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
│                │                    │82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 │
│                │                    │號】、99年度偵字第82 65 號【本院99年度訴字│
│                │                    │第1564號】(原僅載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案    號│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
│事實審│        │       第10號       │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
│      │        │                    │        (原僅載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9月24日    │              101年08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90 │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
│判  決│        │         號         │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
│      ├────┼──────────┼─────────────────────┤
│      │判    決│   102年10月23日    │               103年0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罪刑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
│備            註│                    │執行刑為2 年。                            │
└────────┴──────────┴─────────────────────┘
┌────────┬──────────┐
│ 編          號 │         4          │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有期徒刑5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0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147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26日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