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442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銀行法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違反銀行法 │ │ │ │問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 ├────────┼──────────┼──────────┴──────────┤ │ │94年3月31日 │ │ │ 犯 罪 日 期 │至 │ 96年8月初至97年初 │ │ │96年7月16日 │ (原誤載為96年8月初) │ ├────────┼──────────┼─────────────────────┤ │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 │ 偵查(自訴)機關 │16293 號、第21568 號│第8783號、第11321 號、第13448 號、第14 315│ │ 年 度 案 號 │、第23157 號、98年度│號、第14316 號、第18543 號、第19136 號、第│ │ │偵字第12384 號、98年│23811 號、第23 813號、第25491 號、第25492 │ │ │度偵字第26964 號 │號、第25494 號、第25494 號、第27 521號)、│ │ │(原僅載97年度偵字第│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 │ │21568號) │856 號、第14049 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 │ │ │82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 │ │ │ │號】、99年度偵字第82 65 號【本院99年度訴字│ │ │ │第1564號】(原僅載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案 號│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 │事實審│ │ 第10號 │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 │ │ │ │ (原僅載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9月24日 │ 101年08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90 │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 │判 決│ │ 號 │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 │ ├────┼──────────┼─────────────────────┤ │ │判 決│ 102年10月23日 │ 103年0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罪刑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 │備 註│ │執行刑為2 年。 │ └────────┴──────────┴─────────────────────┘ ┌────────┬──────────┐ │ 編 號 │ 4 │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有期徒刑5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0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147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26日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59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